破产重整期间财产权属重构:各方权利边界与法律保障
时间:2025-05-27 11:27:11   作者:
   破产重整期间财产权属重构:各方权利边界与法律保障
  破产重整作为企业拯救的核心制度,其本质是对债务人财产权的重新配置。在这一特殊法律程序中,债务人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被依法解构与重组,形成“管理人监督下的债务人自治”或“管理人接管”的二元治理模式。本文以2025年最新司法实践为视角,结合《企业破产法》《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系统解析重整期间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战略投资人的财产权利边界与法律保障机制。
  一、债务人财产权能的法律重构
  经营自主权的保留与限制
  自行管理情形:经法院批准,债务人可在管理人监督下继续营业(《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此时,债务人享有:
  日常经营决策权(如签订采购合同、支付员工工资);
  重大资产处置建议权(需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
  管理人管理情形:管理人全面接管财产,债务人仅保留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权利(如技术专利使用权)。
  财产保全措施的解除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一规则确保重整财产的完整性,但债务人不得利用该规则逃避合法债务。
  二、债权人财产权利的行使与限制
  债权申报与表决权
  债权人应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未申报的不得行使表决权(《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
  重大财产处置需经债权人会议表决,出席人数过半且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1/2以上方可通过。
  共益债务优先受偿权
  重整期间新发生的债务,若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共益债务”情形(如借款用于继续营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例如,某制造企业重整期间获得500万元融资用于采购原材料,该借款被认定为共益债务,优先于普通债权清偿。
  三、管理人的监督权与决策权
  财产调查与审计权
  管理人有权接管债务人财产、印章、账簿等资料,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在某零售企业重整案中,管理人通过审计发现控股股东占用资金2.3亿元,最终通过诉讼追回该款项。
  重大财产处置决定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需提前10日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法院:
  转让土地、厂房等核心资产;
  设定财产担保;
  放弃权利;
  担保物的收回。
  四、战略投资人的权益保护机制
  投资协议的效力保障
  战略投资人与管理人签订的投资协议,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后具有法律效力。在某新能源企业重整案中,投资人要求将“业绩对赌条款”纳入重整计划,法院认定该条款不违反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予以支持。
  优先权配置规则
  投资人可通过“债转股”“资产包收购”等方式获得优先权,但需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关于“绝对优先规则”的要求。例如,在某房地产企业重整案中,投资人获得项目公司100%股权,但需优先清偿职工债权和税收债权。
  五、权利冲突的协调与实务建议
  债务人擅自处分财产的效力认定
  若债务人未经管理人同意擅自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相对人可催告管理人追认。逾期未追认的,合同无效,但相对人可主张善意取得(《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创新机制
  引入“债权人委员会常设制”,赋予其重大财产处置的实时监督权;
  探索“预重整+重整”衔接机制,提前锁定投资人并明确资产处置方案。
  管理人履职风险的防控
  管理人应建立“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对重大财产处置实行“专业评估+法律审核+债权人委员会表决”程序,避免因程序瑕疵承担赔偿责任。
  结语
  破产重整期间的财产权属重构,是法律对商业救赎与债权人保护的价值权衡。通过明确各方权利边界、完善程序规范、创新权益保障机制,既能防止债务人滥用重整程序逃避债务,又能避免“因噎废食”阻碍企业自救。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唯有建立“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救济”的全链条合规体系,方能在破产重整的“生死场”中实现风险可控与商业机会的兼得。这一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将为困境企业重生提供更可预期的法治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