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债权与破产债权存在明显的区别。首先,两者在履行债的意愿上有所不同。普通债权是当事人依据法律事实,通过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所享有的权利,其履行是由债务人根据债的内容自愿完成的。然而,破产债权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其清偿需要通过破产程序进行。
其次,两者在履行债的程度方面存在差异。债权人的权利是通过债务人的行为或不行为而实现的,一般不受债务人财产的限制。债务人在完成特定行为中必须如数完成义务。然而,破产债权则要受到债务人财产即破产财产价值的限制。破产债权人仅在破产价值内履行债务,或如数履行、或不如数履行(比例偿还),甚至根本不履行。
此外,两者产生的条件也不同。债权的享有人在享有债权的同时,往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而破产债权人则是在债的关系中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享有财产请求权,债权是破产债权取得的前提和条件。《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
最后,破产债权具有特定的范围。它包括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此外,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债权被视为已到期的债权,但要减去未到期的利息。而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也属于破产债权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破产债权不包括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
综上所述,破产债权与一般债权在履行意愿、程度、产生条件以及范围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了解这些差异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相关利益方提供更为明确的法律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