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质押权:谁更具法律效力?
时间:2023-12-27 16:51:02   作者: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质押权与其它负债间的优先地位一直是法律争议的焦点。
 
  有一种观点认为,因为优先受偿权不通过登记程序,欠缺群众信誉,使第三方难以察觉。相对来说,大部分质押权早已备案,因而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登记的质押权理应在于未登记的受偿权。因而,一般质押权应在于优先受偿权。
 
  但是,另一种见解则相反。他们认为,假如优先受偿权不能在于一般质押权,那样定作人可以在设置优先受偿权后,在担保物上安装质押权,促使优先受偿权难以达到。
 
  也有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优先受偿顺序应依据抵押权的设立时长来决定。换句话说,设立在先的质押权优先受偿。在对待法定质押权与承诺质押权的并存时,不管承诺抵押权的设立时长怎样,都应优先实行法定质押权。主要原因有四个:一是法定权利应在于承诺权利;二是从法律政策的角度看,施工人员的劳动工资应优先考虑法定质押权担保的债务;三是公平诚信原则,承诺质押权优先,用承包人资产还款发包方负债不合理;四是以激励建筑物和造就社会财富角度考虑,承包人的法定质押权是其合法权益的保证。
 
  最高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难题的批复》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和执行案件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好于质押权等负债。这表明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好于质押权和其它债务。这也符合前面提到的第三种见解。
 
  一般来说,学界仍存在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质押权等债务优先受偿顺序的争议。但无论从哪个角度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位置都应得到有效的尊重与维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