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连公司将其防水工程发包给地亚防水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中连公司发现部分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且施工进度缓慢,中连公司担心地亚防水公司不能按期竣工,于是将地亚防水公司赶出施工现场并自行对不合格部分进行了部分修缮处理。地亚防水公司以中连公司违反合同为由将中连公司诉至法院,中连公司辩称将地亚防水公司赶出施工现场的原因,是地亚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中连公司主张地亚防水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是由于自己擅自对不合格质量部分进行了修缮,涉案工程已不能反映地亚公司完工时的原貌,失去鉴定的基础。据此,法院认定中连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认定中连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施工人应当承担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减少报酬、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责任的。当发现施工质量不合格,发包人应当先要有资质的单位或人员进行鉴定,确定质量问题归责于施工方后向施工人发出修理或返工、改建或要求赔偿的通知,再由设计单位或由相关人员商议确定维修方案,最后确定给受损方造成的损失并商议赔付,而不该擅自对工程进行修缮,从而导致修缮后的工程不能反映施工方完工时的原貌,失去鉴定的基础。
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专业建设工程律师提醒各位工程建设主体在履行工程合同时,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益,擅自做出决定很有可能导致自己的合理诉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