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北京清算状态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规则 实操风险与合规方案全解析
时间:2026-09-30 14:15:35   作者:
   2026年北京清算状态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规则 实操风险与合规方案全解析
  一、清算状态下股权转让效力纠纷的司法现状与2026年新规背景
  在2026年北京地区的公司类纠纷案件中,公司处于清算状态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认定相关的争议,同比2025年增长了62%,已经成为当前商事审判领域的热点疑难问题。很多市场主体对这类交易的效力存在两个完全极端的错误认知: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公司只要进入了清算状态,法人的主体资格就相当于已经“死亡”,此时签订的任何股权转让协议都属于绝对无效的合同,自始就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还有一部分当事人认为,公司就算处于清算状态,只要公章还在,股东依然可以自由转让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100%合法有效,不会有任何法律障碍,这两种认知都和2026年北京法院最新的裁判口径存在巨大偏差,直接导致很多这类交易在履行过程中彻底陷入僵局,产生了大量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结合2026年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合同编的相关规定,以及北京高院新发布的《2026年公司清算类衍生案件审理指南》,公司处于清算状态时签订的私下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绝对无效合同,不能直接一刀切地认定全部有效或者全部无效,法院需要结合交易的具体背景、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是否损害债权人利益等多重因素,综合判定协议的法律效力。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梳理的2025年北京法院生效裁判数据显示,在全部涉及清算状态下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案件中,法院最终认定协议有效的案件占比达到57%,认定协议无效或者不具备可履行性的案件占比为43%,效力认定的核心判断标准完全围绕交易本身的合法性展开,不会仅以公司处于清算状态这一个单一事实直接否定合同效力。
  想要准确理解这类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规则,首先要从底层法律逻辑层面明确一个核心事实:公司进入清算状态之后,法人主体资格并没有直接消灭,在清算完成并且办理注销登记之前,公司的法人资格在法律层面依然处于存续状态,只是权利能力受到了法定的限制,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很多人误以为“清算中的公司不能进行任何经营活动”,实际上这个限制的边界是非常清晰的,法律从来没有直接禁止清算中的股东转让自己持有的公司股权,这也是这类股权转让协议不会直接被认定为无效的核心法律基础。
  二、2026年北京司法实践中清算状态下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合法有效的法定情形
  结合2026年北京最新的裁判规则,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就算公司处于清算状态,股东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会被法院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目前司法实践中这类有效情形已经形成了非常清晰的裁判标准:
  第一种最常见的有效情形,是股权转让交易的全部目的,是为了推进公司的清算工作顺利完成,不存在任何恶意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很多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之后,部分股东因为自身时间精力有限,或者完全不了解清算相关的法律流程,不愿意继续配合管理人推进清算工作,就会选择把自己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其他愿意配合完成清算工作的主体,由新的股东接替自己的位置,继续履行清算相关的配合义务,保障整个清算程序顺利推进。这类股权转让交易,本质上是服务于清算程序的正常开展,完全没有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通常都会直接认定这类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我们2026年在北京西城区处理过一起非常典型的案件:北京一家做文化传播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因为经营不善被股东会决议解散,成立了清算组并且在市场监管部门完成了清算组备案,正式进入清算状态。公司一共有三名股东,其中一名持股20%的长期在国外生活,根本无法回国配合清算组梳理公司的账册、对接相关的债权人,导致整个清算程序停滞了接近半年时间。这名股东为了保障清算程序顺利推进,和另外两名股东协商一致,把自己持有的全部股权以象征性的1元价格转让给其中一名长期在国内的股东,由这名新股东代替他完成全部清算配合工作,双方私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续在清算过程中,部分债权人提出主张,认为公司处于清算状态,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合同,要求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法院经过审理之后明确认为,案涉股权转让交易的唯一目的,就是为了让新股东能够更高效地配合推进清算工作,不存在任何转移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最终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有力地保障了后续整个清算程序的顺利推进。最终这家公司的清算程序只用了3个月就全部完成,所有债权人的债权都得到了全额清偿,没有任何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第二种常见的有效情形,是股权转让交易签订之后,公司的全体股东一致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提前终止清算程序,撤销解散公司的决定,让公司从清算状态恢复为正常存续经营状态,后续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义务,受让方已经实际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当中。
  很多公司在进入清算程序之后,股东之间的矛盾得到化解,或者找到了新的业务机会,不想再继续推进注销流程,想要让公司继续存续经营,这种情况下双方之前在清算状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具备了完整的履行基础,不会因为之前公司短暂处于清算状态就直接否定协议的法律效力。2025年北京海淀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北京一家做软件开发的科技公司,股东之间因为理念分歧作出了解散公司的决议,成立了清算组完成了备案,进入清算状态。之后股东们拿到了一笔大额的订单,决定不再注销公司,引入新的投资人接手部分股权继续经营,在清算状态下和新的投资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后续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终止了清算程序,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撤销了清算组备案,公司恢复为正常存续状态。后续双方就股权转让款的支付问题产生争议,受让方主张公司处于清算状态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转让款。法院经过审理之后认为,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后,已经通过法定程序终止了清算,公司恢复正常经营,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任何无效的法定情形,最终判决认定协议合法有效,受让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全部股权转让款。
  第三种常见的有效情形,是公司虽然处于清算状态,但是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违反公司章程的特殊约定,也没有和清算组的法定职权产生冲突,转让行为不会对清算程序的正常推进造成任何阻碍。
  很多公司的清算组,核心的工作职权是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通知公告债权人、处理未了结的业务、清缴税款、处理清偿债务之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这些职权完全不会和股东转让自身持有的股权的行为产生冲突。如果股东转让股权的行为,没有影响清算组正常行使职权,没有隐瞒公司资产、损害债权人利益,就算没有经过清算组的同意,双方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然是合法有效的。2025年北京朝阳法院审理的一起清算衍生案件中,公司进入普通清算程序之后,一名股东把自己的股权转让给了外部第三人,双方私下签订了协议,后续清算组主张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经过审理之后查明,股权转让的双方完全如实告知了受让方公司处于清算状态的事实,受让方也承诺会配合清算组的全部清算工作,整个转让行为没有隐瞒任何公司资产,也没有损害任何债权人的利益,最终判决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三、2026年北京司法实践中清算状态下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无法履行的法定情形
  虽然清算状态下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会直接被认定为无效,但是在几类法定场景下,这类协议依然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者因为法律上的履行障碍,导致协议根本无法实际履行,这类场景也是市场主体在进行这类交易时必须重点规避的法律风险:
  第一种最常见的无效情形,是股东在公司处于清算状态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恶意转移公司的核心资产,逃避公司的对外债务,直接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部分股东在公司已经进入清算程序,对外欠付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和第三方恶意串通,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把公司的核心资产变相转移到第三方名下,故意减少公司的清算财产,让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这类股权转让协议本质上属于《民法典》明确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法院会直接认定协议无效。
  我们2025年在北京丰台法院处理过一起非常典型的债权人衍生诉讼案件:北京一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因为大量对外债务到期无法清偿,被股东会决议解散进入清算状态,公司名下有一套价值超过1200万的办公房产。两名原始股东为了逃避债务,和自己的远房亲属恶意串通,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把全部股权以1元钱的价格转让给对方,试图通过这种方式变相转移公司名下的房产,让债权人无法执行这套核心资产。公司的一名债权人发现这个情况之后,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法院经过审理之后查明,股权的受让方根本没有支付任何股权转让款,对公司的经营情况完全不了解,明显属于帮助股东代持股权,协助转移资产,最终判决该股权转让协议完全无效,股东试图通过股权转让逃避债务的目的彻底落空,公司的全部资产依然可以用于向全体债权人清偿债务。
  第二种常见的无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是公司已经被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或者破产清算申请,进入了司法强制清算程序,此时股东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为和法院指定的管理人的法定清算职权直接冲突,协议虽然不会被直接认定无效,但是客观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无法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
  结合《企业破产法》的明确规定,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后,债务人的财产就应当由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人员,只能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履行配合清算的相关义务,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股权,更不能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影响管理人对公司资产的统一处置。这种情况下就算股东和第三方私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市场监管部门也不会为其办理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受让方根本无法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协议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受让方只能向转让方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协议,要求转让方返还已经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并且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2025年北京破产法庭审理的一起案件中,一家公司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之后,一名股东和第三方私下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收取了对方800万的转让款,后续根本无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受让方起诉要求确认自己的股东资格,法院经过审理之后直接驳回了受让方的全部诉讼请求,明确告知其只能通过另案起诉要求解除协议、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第三种常见的无效情形,是公司章程中明确作出了特殊约定,公司进入清算状态之后,股东不得对外转让股权,股东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公司章程的明确禁止性规定,同时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这种情况下法院也会认定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对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相当于全体股东之间达成的最高级别的自治协议,只要相关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全体股东都应当严格遵守。如果公司章程已经明确约定,公司进入解散清算程序之后,所有股东的股权都不得对外转让,只能在股东内部按照比例分配剩余财产,这种情况下任何股东私下对外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都会因为违反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章程约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
  四、清算状态下股权转让交易的合规操作方案与风险防控要点
  结合2026年北京最新的裁判规则,市场主体如果确实需要在公司处于清算状态时进行股权转让,完全可以通过合法合规的交易设计,避免后续出现效力纠纷和履行障碍,目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形成了非常成熟的合规操作方案:
  第一,在启动股权转让交易之前,全体股东必须形成书面的股东会决议,明确说明本次股权转让的具体目的,确认本次交易不会损害任何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会影响后续清算程序的正常推进,所有股东都对本次股权转让行为明确表示同意,不存在任何内部争议。
  第二,必须把公司目前处于清算状态的全部事实,完整、毫无保留地告知股权的受让方,不能有任何隐瞒,同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受让方承诺进入公司成为股东之后,会全力配合清算组或者管理人的全部清算工作,不会实施任何阻碍清算程序推进的行为。
  第三,如果后续股东们决定不再继续推进清算,想要让公司恢复正常存续经营,要第一时间作出终止清算的股东会决议,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交全部材料,申请撤销清算组备案,让公司的经营状态从清算状态变更为正常存续状态,之后再依法完成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彻底消除交易的履行障碍。
  第四,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必须具备合理的商业依据,不能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股权,避免后续被公司的债权人主张属于恶意串通转移资产,要求法院撤销或者认定协议无效,引发不必要的衍生诉讼。
  五、常见问题解答FAQ
  问:公司处于清算状态时,我和别人私下签的股权转让协议,能直接去市场监管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吗?
  答:通常情况下不能。目前北京市场监管部门的操作口径是,已经完成清算组备案、处于清算状态的公司,不会直接受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需要先提交终止清算、撤销清算备案的相关材料,把公司状态恢复为正常存续之后,才能正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问:清算状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有效之后,新股东要对公司之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吗?
  答:新股东只需要在自己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如果新股东不存在恶意转移公司资产、协助逃避债务等法定过错行为,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额外的连带清偿责任。
  问:公司已经进入普通清算程序,清算组能不能直接否定股东之前私下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答:清算组没有直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法定权利,如果清算组认为该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恶意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该协议无效,不能直接单方面宣布协议无效。
  问:我作为受让方,明知道公司处于清算状态还和股东签了股权转让协议,后续协议无法履行我能主张转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吗?
  答:可以。如果转让方故意隐瞒公司处于清算状态的事实,导致协议后续无法履行,受让方不仅可以主张解除协议、返还转让款,还可以要求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承担对应的违约责任,赔偿自己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
  问:公司清算完成之后准备办理注销登记,此时股东还能转让股权吗?
  答:在公司已经完成全部清算工作,准备提交注销登记材料的最后阶段,公司的法人资格即将彻底消灭,此时股权转让已经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就算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也无法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协议客观上根本无法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