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和解VS破产重整,你知道区别吗?
时间:2024-07-02 17:44:54 作者:
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是两种不同的法律程序,它们在多个方面存在显著的区别。以下是对两者区别的详细分析:
一、直接目的不同
破产和解:其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债权债务关系的再调整来维持债务企业的法人人格,避免企业破产,具有消极性和外在性的特点。它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协商,达成债务清偿的协议,从而中止破产程序,避免破产清算。(参考文章2、7)
破产重整:其目的则更为积极和深入,不仅在于维持债务企业的法人人格,更在于深入企业内部,寻找其深层“病因”,采取有效对策,使债务企业重获健全的生产经营能力,实现治标与治本的双重功效。破产重整是一种再建型的债务清理制度,旨在帮助企业摆脱困境,恢复营业能力。(参考文章3、7)
二、适用对象不同
破产和解:其适用对象较为宽泛,与破产清算的范围一致,既适用于自然人,也适用于法人及合伙等。这意味着不同类型的债务人均有可能通过破产和解程序来避免破产清算。(参考文章1、4)
破产重整:其适用对象则相对较为严格,主要适用于对社会经济有重大影响的债务人及有再建价值的企业。多数国家的重整制度均以公司为对象,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参考文章1、4)
三、申请权人不同
破产和解:一般只有债务人才能成为申请权人,债权人通常不能主动申请和解,法院也不能依职权开始和解程序。(参考文章1、4)
破产重整:其申请权人的范围则相对广泛,不仅债务人可以申请重整,而且具备一定条件的股东和债权人也均有申请权。这使得重整程序在启动上更加灵活多样。(参考文章1、4)
四、利害关系不同
破产和解:主要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对立状态下进行,侧重于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参考文章7)
破产重整:则是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同心协力状态下进行,能够统筹兼顾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实现双赢的局面。(参考文章7)
五、合意的性质和地位不同
破产和解:其合意乃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成立的集体性和强制性契约,性质上属于合同行为。和解协议一旦经法院认可,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参考文章7)
破产重整:其合意则是由债权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立于同一立场,本着同一目标作出的意思表示,性质上属于共同行为。重整计划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报请法院批准后才能实施。(参考文章7)
六、效力范围不同
破产和解:根据各国的和解制度,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通常仅对无担保的债权人产生效力,而对于别除权人则一般不生效力。(参考文章4)
破产重整:其效力范围则更为广泛,对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产生效力。担保权人不得依一般的民事程序行使担保物权,必须依法申报债权并参加重整程序,其担保物权的行使或债权的受偿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参考文章4)
综上所述,破产和解与破产重整在直接目的、适用对象、申请权人、利害关系、合意的性质和地位以及效力范围等方面均存在显著的区别。这些区别反映了两者在法律适用上的不同特点和价值取向。